周晓林律师,瀛和律师机构业务发展委员会委员,瀛和律师机构数字化中心主任,瀛和律师机构股权治理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著作成果:出版《股权控制战略》(... 详细>>
律师姓名:周晓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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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同关系,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便剩下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是谁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亦即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问题。理解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必须对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民事组织,具有自己的行为能力,但由于它是观念上的人,不能从事实际的行为,其行为能力要通过它的代表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来体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使企业对外交易得以实现。一般而言,合伙企业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每一个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有同等的权利,并可以分别对外代表企业,成为合伙企业的的代表人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但从效率的角度看,不论合伙的规模有多大,所有合伙人都参加企业经营的做法都可能是不经济的、低效的。为此,合伙企业法在明确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选择性规范,即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十五条二款)。合伙企业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与此同时,法律对事务执行合伙人的有关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即有关处分企业不动产、改变企业名称、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用经营管理人员等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来决定。
因此,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是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他们对外行使合伙企业的代表权,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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